申请人:云南绿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新生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5日对第25969824号“食代新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食创新生”是申请人核心品牌标识,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被申请人共申请了6个商标,但是6枚商标之间并无关联,也不是“食代新生”的系列关联商标,显然被申请人申请商标并不是以使用为目的。经爱企查企业查询,不存在与争议商标注册人“王新生”申请地址相符合的个体工商户的信息,可知,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过程中并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存在对个体工商户的信息造假行为,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获得的证书及荣誉;
2、申请人企业网站信息;
3、被申请人的爱企查企业查询。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广告”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9月7日至2028年9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该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书、荣誉及网站信息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在与争议商标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大陆市场范围内经广泛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爱企查查询截图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故申请人此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