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贵州药参林药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阳知行易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8464942号“药参林 YAO SEN L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具有影响力的药品零售连锁集团化企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的“大参林”品牌及连锁药店服务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广泛的宣传,已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和市场占用率。申请人“大参林”商标已经在第35类服务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第3348586号“大参林”商标、第8591259号“大参林”商标、第12108208号“大参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主观上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争议商标“药参林”包含“药”,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官网页面截图;
2、“大参林”百度百科页面截图;
3、申请人“大参林”商标受保护的批复文件;
4、申请人部分荣誉资质证书;
5、申请人部分门店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及门店照片;
6、申请人“大参林”药店采购、配送、销售清单及发票;
7、申请人2018-2021年年度报告;
8、申请人“大参林”广告宣传票据及广告投放图;
9、申请人公益活动图片及相关新闻纪录;
10、申请人“大参林”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与答辩人已形成唯一稳定的关系,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批复文件;租房协议及房屋信息;被申请人进出货单据发票;争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撑其主张,不应予以采纳。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审查于2022年2月21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易认为上述商标为系列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服务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首先,该款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鉴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所指的情形。
其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之引证商标一、二、三已在先申请并获准注册,且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中,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