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关县山车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229757号“云朵荞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55201号“小云朵”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15623号“朵云DUOY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093983号“云朵庄园YUNDUOZHUANG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为臆造性词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并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举证商标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米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苹果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云朵荞香”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饮料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