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中微泽电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知本家知识产权综合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桑迪亚瓦斯库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88541号“中微泽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1718号决定,于2023年4月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经审查,我局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在收到我局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19年11月30日至2022年11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供的产品外包装、产品标签、质量方针图、保修卡、开机界面图片、销售合同、订单需求表、宣传彩页、展会照片、公司文化墙、公司网站截图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医疗器械和仪器”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一直在持续使用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持续使用,申请人一直在使用、推广和宣传复审商标。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1、销售合同及发票。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形式):2、产品外包装、产品标签、质量方针图、保修卡、开机界面图片;3、销售合同、订单需求表;4、宣传彩页;5、展会照片;6、前台、公司文化墙、公司网站截图。
我局将申请人复审材料及其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寄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众多瑕疵,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真实、有效使用。综上,复审商标应当予以撤销。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申请人提交的多份发票均有复审商标,可以证明交易的真实发生,复审商标处于使用之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处于持续使用中。因此,复审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证据:发票查验明细。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郭丽农于2006年3月3日申请注册,于2009年3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经续展至2029年3月27日。2019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被依法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撤销三年不使用指定期间处于2013年、2019年《商标法》施行期间,鉴于2013年《商标法》和2019年《商标法》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商标的实体规范上未发生变化,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及“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显示指定期间内申请人与案外第三人签订销售合同销售其中微泽低频电子脉冲治疗仪、多参数监护仪、胎儿/孕妇监护仪商品,并有相对应发票予以佐证。同时结合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外包装照片、宣传彩页、展会照片等证据可以印证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低频电子脉冲治疗仪、多参数监护仪、胎儿/孕妇监护仪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低频电子脉冲治疗仪、多参数监护仪、胎儿/孕妇监护仪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低频电子脉冲治疗仪、多参数监护仪、胎儿/孕妇监护仪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