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瑞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快又好信息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张尚松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2日对第57456500号“瑞美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0299780号“美瑞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三、申请人“美瑞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对争议商标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主观欺骗性,是对知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四、被申请人不以使用为目的,频繁抢注知名企业的知名商标,属于以欺骗和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1、申请人简介宣传册;2、“美瑞时”产品宣传推广资料;3、申请人“美瑞时”商城微信小程序开发协议及付款单;4、申请人采购“美瑞时”产品画册、手提袋、信封信纸协议及发票;5、“KarryWang”为知名影星“王俊凯”之英文名称的互联网搜索相关证据、“SWISS TIME”为瑞士瑞时集团名下俱乐部名称的互联网搜索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电子万年台历;精密计时器;手表;钟;电子钟表;钟表机芯;发条匣(钟表制造);簧片(钟表制造);钟表发条装置;表针”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4类宝石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在《商标法》中已有体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我局将依据当事人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瑞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从而使申请人商号权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商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其“美瑞时”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是对知名商标的模仿和复制,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审理范围。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称瑞士瑞时集团为其总公司,提交了“美瑞时”(MRISSTIME)产品宣传推广资料及相关报道等证据,但大部分证据并未显示申请人,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瑞士瑞时集团具有关联关系,据此,我局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将“美瑞时”作为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并非基于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而提交大量商标注册申请,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不正当占用商标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是指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向我局采取了欺骗行为,或存在其他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主张前述条款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