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一刻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邓亚楠
委托代理人:南昌权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8日对第6423953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HUMAN MADE”是日本知名服装设计师长尾智明(NIGO)主理品牌,鸭子图形为长尾智明创作的版权作品,“LV MADE及鸭子图形”为申请人HUMAN MADE与著名奢侈品牌Louis Vuitton推出的联名款产品logo,前述商标已广泛地作为商标使用于服装及鞋帽袜及箱包等商品上并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鸭子图形、“LV MADE及鸭子图形”美术作品实质性相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也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鸭子图形、“LV MADE及鸭子图形”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鸭子图形、“LV MADE及鸭子图形”商标已在服装、鞋帽袜领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的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四、申请人的鸭子图形、“LV MADE及鸭子图形”、“HUMAN MADE”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明显的复制、摹仿恶意。此外,被申请人大部分商标均是对他人显著性较强且知名度较高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模仿,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公平竞争机制,最终损害相关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不良影响。因此,根据《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HUMAN MADE”社交平台截图;
2、有关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及其品牌简介;
4、有关公证书;
5、网站资料;
6、热卖品牌资料;
7、销售资料;
8、网络检索资料;
9、官网订单等;
10、相关行政裁决书;
11、被申请人有关资料;
12、版权登记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2年10月13日。
2、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32件商标,其中多件为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第45144003号图形商标、第63787757号“KXINDUCK”商标、第55288804号“BOBMQ BOBMQ BOBMQ KIDS”商标等,且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能全面反映鸭子图形、“LV MADE及鸭子图形”商标的持续使用、销售情况及销售区域、市场占有率、地域范围、行业排名等情况,故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鸭子图形、“LV MADE及鸭子图形”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对鸭子图形、“LV MADE及鸭子图形”的宣传报道,未提交上述作品的创作、完成时间、《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首次公开发表时间、著作权登记时间或与之内容相关的证据,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其次,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争议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鸭子图形、“LV MADE及鸭子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服装、鞋等商品已经进行了使用,但申请人提交的绝大部分证据为其“HUMAN MADE”商标的使用,不足以证明鸭子图形、“LV MADE及鸭子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服装等商品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位于中间位置的鸭子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LV MADE及鸭子图形”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此外,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如第45144003号图形商标、第63787757号“KXINDUCK”商标、第55288804号“BOBMQ BOBMQ BOBMQ KIDS”商标等,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或者不予核准注册,且被申请人未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商标的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