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宿迁新盛街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丹阳市龙卷风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2724448号“新盛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新盛街”经过长年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字号完全一致,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完全一致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致使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利益受损。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完全属于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都位于江苏省,地理位置十分临近,被申请人是在完全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前提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被申请人完全就是看中申请人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进行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关联公司“宿迁龙卷风商贸有限公司”系同一法人,关联公司名下申请了132件商标,有明显恶意抢注知名公众人物、知名品牌的情况,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申请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的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简介、新盛街品牌宣传使用证据;
2、政府支持文件;
3、申请人营业执照、经营信息;
4、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认定关联公司具有复制、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姓名的故意的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出于公司发展的业务需要,基于正当商业使用并按正常的申请流程提交的商标申请。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字号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并不属于同一地域,被申请人没有义务必须知晓申请人品牌的存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任何主观恶意,该商标是被申请人实际使用注册的,完全合理合法的商标使用。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发票。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知名度和影响力证据进行质证,视为默认对申请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予以认可,更加印证了申请人主张的观点。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材料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知名度和注册的正当性。申请人其他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我局不再予以赘述。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10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人员招收;文字处理;会计”等商品上,有效期至2031年10月20日止。
2、被申请人公司法人、股东与宿迁龙卷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股东相同,股东占比也相同,二者为关联公司。宿迁龙卷风商贸有限公司在第9、28、34等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2件商标,其中包括“崔玉涛”、“宝芝林”、“费启鸣”等商标。在[2021]第213097号、[2021]第186518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定宿迁龙卷风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商标行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上述裁定均已生效。
被申请人名下在第12类、第20类、第29类、第35类、第39类等商品及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包括“疆北大叔”、“叽里咕噜”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将“新盛街”作为字号或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和“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代表关系及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因此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本案中,宿迁龙卷风商贸有限公司在第9、28、34等类别的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132件商标,其中包括“崔玉涛”、“宝芝林”等与我国著名的儿科专家姓名、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商标、姓名的故意。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6件商标,如“疆北大叔”、“叽里咕噜”等。被申请人与宿迁龙卷风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股东相同,出资比例相同且企业字号相同,我局合理推定二者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在答辩中并未对上述商标注册意图及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且明显有借他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