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成龙
委托代理人:金维度(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045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占被许可使用的在先注册的第101162号“熊猫”商标、第11267213号“熊猫”商标、第11267127号“熊猫”商标、第11267177号“熊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构成近似。而且,被异议人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注册申请行为。同时,申请人具有模仿他人的一贯恶意,在明知上述引证商标的情况下,未尽合理的避让义务仍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其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嫌疑,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破坏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一至四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
2、媒体报道宣传;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申请列表。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亚洲熊猫”指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67213号“熊猫及图”商标、第11267127号“熊猫”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烈酒(饮料);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黄酒;食用酒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全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熊猫”,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5009993号“亚洲熊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4月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0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四由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许可合同显示,上海市糖业烟酒(集团)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四授权给本案原异议人四川全兴酒业有限公司独占使用,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显示:如果在合同执行过程中一旦发生第三方指控侵权或侵权第三方商标时,则由被许可人负责或委托代理机构与第三方交涉,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上的责任。原异议人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享有引证该商标的主体资格。
3、申请人名下494件商标,其中不乏摹仿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如“泺氏”、“元气熊猫”、“真汽森林”、“谷雨日记”等,申请人名下多件商标被他人提异议,均被我局决定不予注册,如:第54511621号“滇池小酒仙”商标、第55135062号“哆玛姆”商标、第55873376号“火爆啤汽”商标、第56576117号“雪鹅岛”商标、第57062266号“桃汽森林”商标、第57706312号“虎爪”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结合我局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较为近似,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同一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熊猫”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近似。根据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名下494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泺氏”、“元气熊猫”、“真汽森林”、“谷雨日记”等包含了他人在各自领域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或者与之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使用之需,且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