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970289号“人人卡券”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人人卡券 69970289

阅读:188859 2023-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三米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70289号“人人卡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55373号、第69907563号、第69846655号、第59181030号、第25662454号、…

  申请人:四川三米生活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域互联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970289号“人人卡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855373号、第69907563号、第69846655号、第59181030号、第25662454号、第57542869号、第36714840号、第57557764号、第17681519号、第44292975号、第692099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快手、抖音截图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六、八处于审查程序中,上述商标仍是在先的有效商标,其商标状态不影响本案最终结论。

  2、引证商标三、十一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现已失效,不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四经驳回复审程序审理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在呼叫、文字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五至十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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