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宝兰黄金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凯知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026330号“BORLAND 宝兰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6639079号“宝兰皇”商标、第36912655号“宝兰运动”商标、第67852815号图形商标、第50719229号“HONEY KEYS HONEY JEWELRY HONEY GIRL 蜜钥珠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整体结构、外观、构成要素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处于驳回复审中,其权利状态不稳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无效公告页面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评审之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局无效宣告裁定在“首饰盒”等商品上予以维持,在“珠宝首饰”等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该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在注册申请阶段经我局决定驳回在“黄金”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文字构成、整体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手镯(首饰);金刚石;翡翠;珠宝首饰;宝石;链(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手镯(首饰);金刚石;翡翠;珠宝首饰;宝石;链(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以外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智能手表(数据处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 手镯(首饰);金刚石;翡翠;珠宝首饰;宝石;链(首饰);贵金属制艺术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