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万紫千红皮具箱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07日对第46801858号“梦多娇MENGDUOJIAO ”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577652号“夢特嬌”商标、第10187546号“梦特娇.com”商标、第25300790号“夢特嬌”商标、第6571216号“梦特娇”商标、第6571217号“夢特嬌”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577537号“夢特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及光盘):
1、引证商标六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
2—3、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4—7、有关“梦特娇”品牌产品的时装展示资料、宣传报道、合同、发票、照片、杂志等;
8、相关处罚决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20年05月2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背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8类“行李箱”等商品上、第25类“衣服”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且已公告。
4、在商评字【2004】第6042号争议裁定书中,我局认定申请人的“梦特娇”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2006)高行终字第12号等多份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定申请人的“梦特娇”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2010)商标异字第10185号异议裁定书中,我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皮、家具用皮装饰、皮肩带、伞、手杖、宠物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行李箱”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女式)钱包、背包、手提包、旅行箱”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动物皮”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根据查明的事实4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引证商标六在“衣服”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梦多娇”与引证商标六“夢特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在引证商标六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相关公众在看到使用在“动物皮”等商品上的争议商标时,易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减弱引证商标六的显著性,贬损其市场声誉,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该规定之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