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888144号“木蔺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木蔺花 58888144

阅读:106442 2023-12-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少鹏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8888144号“木蔺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有的在先注册的第21964263号“木蘭MU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济南木兰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济南诚智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少鹏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20日对第58888144号“木蔺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共有的在先注册的第21964263号“木蘭MUL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轻骑集团授权申请人使用“木兰”商标的证明文件及商标使用许可备案证明;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与轻骑集团共有商标情况证明材料;

  3、引证商标共有人中国轻骑集团介绍及其所获得的各项荣誉;

  4、“木兰”的部分产品图片及资质图片;

  5、“木兰”品牌部分宣传材料;

  6、“木兰”商标荣誉证书;

  7、相关裁定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818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3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小货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与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共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具有利害关系,故申请人有基于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争议商标“木蔺花”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木蘭”文字构成及字形外观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摩托车、汽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木兰”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车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摩托车等商品在用途、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争议商标在婴儿车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且易使相关公众混淆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审理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构成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婴儿车商品上予以维持,在汽车、小货车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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