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天宜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杞县奇龙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39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32403531号“独门”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7386209号“独门拉丝爽”商标、第27730325号“独门拉丝爽”商标、第33392520号“独门拉丝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属于恶意重复申请,是在其已经无效的第12976287号“独门”商标因为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后的补充申请。申请人并未以实际使用为目的,存在抢占商标资源、浪费行政资源的恶意。该事实已经过北京市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独门商标予以撤销。故被异议商标应予不予注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能够知晓他人商标且应予避让的情形,其违法诚实信用原则,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注册与引证商标相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禁止。综上,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2020京行终601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第2020京行终6028号、6015号、6032号、6017号法院判决书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独门”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腐制品;食用面筋;烹饪用蛋白”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386209号、第27730325号“独门拉丝爽”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加工工艺、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提交的在先生效行政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在调味品面制品、豆制品上在先使用了“独门拉丝爽”商标,上述商品与食用面筋、烹饪用蛋白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上述判决显示原异议人双方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原异议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郭旭,其亲属是申请人公司股东,郭旭也于2017年转职至申请人公司。故申请人在申请被异议商标前,对原异议人及其在先使用的“独门拉丝爽”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独门”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独门拉丝爽”商标近似,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将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食用面筋;烹饪用蛋白”等指定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403531号“独门”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独门”商标并非原异议人原创,申请人享有第12976287号“独门”商标的在先权利,本案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性注册,并不存在任何的抢注之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在先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独门拉丝爽”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抢注行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等关系,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并不满足《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条件。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7月23日申请注册,在第29类豆腐制品;食用面筋;豆腐;腐竹;腐皮;豆腐饼;烹饪用蛋白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经异议程序,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注册,均核准使用在第29类肉、食用海藻提取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第12976287号“独门”商标由重庆独门冲餐饮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4月7日核准使用在肉等商品上,2018年5月6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21年2月27日被我局生效决定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设置的目的,旨在制止除代理人或代表人以外的与商标在先使用人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人,恶意抢注商标在先使用人的商标,以保护商事业务往来中商标所有人的正当权益。本案中,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第2020京行终6028号、6015号、6032号、6017号法院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已在调味品面制品、豆制品上在先使用了“独门拉丝爽”商标,上述商品与豆腐制品、食用面筋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同时上述判决显示双方管理人员存在关联关系,原异议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郭旭,其亲属是申请人公司股东,郭旭也于2017年转职至申请人公司。故申请人在被异议商标前,对原异议人及其在先使用的“独门拉丝爽”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独门”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独门拉丝爽”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许可,将与原异议人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在“豆腐制品、食用面筋”等指定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由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受让第12976287号“独门”商标时间晚于2017年,且该商标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注册,故申请人有关延续性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