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83833号“天元巨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天元巨星 55983833

阅读:86833 2023-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桐乡市巨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18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252548号…

  申请人:东莞市毛衫人智造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东莞市中尚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桐乡市巨星针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标博士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3182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8252548号图形商标、第8252560号“南亚巨星 SOUTH STAR”商标、第8252575号“華能巨星 HUANENG STAR”商标、第44750097号“巨星机械”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具有恶意,抄袭原异议人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官网信息截图、产品照片、所获荣誉、商标注册情况、参展信息、合同、发票、宣传视频截图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字号权,申请人亦未抢注原异议人商标。被异议商标无不良影响,亦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人无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商标合理、合法。原异议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合同、产品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天元巨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品包装机”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825254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机”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第8252560号“南亚巨星SOUTH STAR”商标、第8252575号“華能巨星HUANENG STAR”商标、第44750097号“巨星机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纺织工业用机器”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的识别主体均为“巨星”,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纺织品轧光机;纺织用轮转压花机;化学纤维纺织机;纺织用拉绒机;纺织品染色机;纺织品拉幅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纺织品轧光机;纺织用轮转压花机;化学纤维纺织机;纺织用拉绒机;纺织品染色机;纺织品拉幅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原创,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产品图片。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该商标于2021年05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08月27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纺织机”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该商标经异议程序被我局决定在“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纺织品轧光机;纺织用轮转压花机;化学纤维纺织机;纺织用拉绒机;纺织品染色机;纺织品拉幅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纺织品包装机”商品上准予注册。故,本案复审商品范围限于“纺织工业用机器;纺织机;纺织品轧光机;纺织用轮转压花机;化学纤维纺织机;纺织用拉绒机;纺织品染色机;纺织品拉幅机;纺织品用便携式旋转蒸汽熨压机”。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7类“精纺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精纺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后果。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被异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原异议人有关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该规定旨在提供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鉴于原异议人所引证的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且本案已通过其他条款给予原异议人有效救济,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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