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5380238号“芙丸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芙丸美 35380238

阅读:144539 2023-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瑞迪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28103号《关于第35380238号“芙丸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60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我局…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河南瑞迪康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228103号《关于第35380238号“芙丸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606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由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申请人提交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招股说明书”载明,申请人2016年、2017年、2018年三年的营业收入分别为12.08亿元、13.52亿元、15.76亿元;丸美品牌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是10.38亿元、11.74亿元、14.05亿元;广告宣传支出分别为3.38亿元、2.90亿元、3.90亿元。国家知识产权局多次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有在先判决认定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达到驰名状态,并予以跨类保护。综合考虑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经过广泛宣传使用,已经达到被相关公众广泛知晓的程度,构成驰名商标。其次,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丸美”,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再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膏剂;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杀虫剂;医用保健袋;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化妆品”商品虽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二者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存在一定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7278688号“丸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上市的新闻报道;

  3—4、引证商标一被认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相关裁定书;

  5、“丸美MARUBI”商标部分荣誉证书;

  6、申请人获奖荣誉证书;

  7、“丸美MARUBI”产品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广告排期表、广告奖项;

  8、相关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8年12月1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贴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第5类“牙用光洁剂”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牙用光洁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芙丸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文字“丸美”,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清新剂”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丸美”,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贴剂;膏剂;人用药;消毒剂;医用营养食物;杀虫剂;医用保健袋;卫生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所知名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关联、相关公众存在一定重合。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不正当地利用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淡化相关公众对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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