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36873号“小鸡嘀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小鸡嘀嘀 22036873

阅读:61886 2023-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早上六点(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对第22036873号“小鸡嘀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835580号“嘀嘀”商标、第16520047号“嘀嘀”商标、第1…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早上六点(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09日对第22036873号“小鸡嘀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17835580号“嘀嘀”商标、第16520047号“嘀嘀”商标、第16519898号“DIDI”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攀附他人商标声誉,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据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6年中国专车市场研究报告;

  2—47、有关申请人及其“嘀嘀”等品牌的介绍、官网页面、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审计报告、合同、发票、宣传材料、参加社会公益活动情况、相关分析报告、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报告、所获荣誉奖项、百度搜索结果页面等;

  48—51、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所有人为被申请人,该商标于2016年11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9年0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为申请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职业再培训”等服务上、第39类“运送乘客”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

  以上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属于实体性条款,与2013年《商标法》相比,其为新增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不适用于本案。

  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系关于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该原则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尚未初审公告,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职业再培训”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发音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中,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了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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