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河南满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20118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冷冻水果、水果蜜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6254号“茂龙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1281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9280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15362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进行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牛奶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详见第1859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四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6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冷冻水果、水果蜜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作出的关于申请商标在水果罐头、冷冻水果、水果蜜饯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鉴于引证商标四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酸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果肉、肉罐头、发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果罐头、冷冻水果、水果蜜饯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酸奶、酸奶饮料、加水果的酸奶、液态酸奶、饮用酸奶、牛奶、含水果的牛奶饮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