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原名义:吉安弗兰可·发莱股份公司朱美拉湖塔大厦】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胡韬
申请人因第5415523号“吉安弗蘭克 斐雷GIANFRANCO FERR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26783号决定,于2023年08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订货合同、定购合同、销货清单、银行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2020年2月3日至2023年2月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灯;抽水马桶”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灯;汽灯;抽水马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冰箱;厨房炉灶(烘箱);锅炉(非机器部件);空气调节设备;水龙头;消毒碗柜;电暖气”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未经申请人质证,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订货合同、销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身份证明;2、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授权书;3、定购合同、销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身份证明。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6年6月13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经审查2014年2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9年7月20日,现为被申请人所有。本案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我局作出部分撤销决定,在“冰箱;厨房炉灶(烘箱);锅炉(非机器部件);空气调节设备;水龙头;消毒碗柜;电暖气”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被申请人针对该部分撤销决定未提出复审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灯;汽灯;抽水马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该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为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授权杭州满陇桂雨商贸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1中订货合同显示,被许可人从杭州秀爱商贸有限公司处订购产品,但销货清单为自制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且该份证据并非其实际销售相关产品的证据。证据3中定购合同显示,水乐洞(杭州)酒店有限公司从被许可人处定购产品,但销货清单为自制证据,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灯;汽灯;抽水马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汽灯;抽水马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