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PARTICLE METRIX GMBH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82064号“PARTICLE METRI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2769号、第49172137号、第3745183号、第1263721号、国际注册第343002号、第16501716号、第6023755号、第44012187号、第16555411号、第16788632号、第49188323号、第59096595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第42类“技术咨询服务”进行服务限定,限定后名称为“技术研究咨询;技术开发领域的咨询服务”。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9类、第10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的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官网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9类商品上,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可相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诊断癌症和细胞变化的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删减限定后的复审服务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科学技术服务和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二者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第10类商品和第42类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