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595067号“苁蓉鸡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苁蓉鸡蛋 69595067

阅读:162350 2023-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王玺埃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95067号“苁蓉鸡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肉;鱼(非活);奶;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1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

  申请人:王玺埃

  委托代理人:北京迎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595067号“苁蓉鸡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肉;鱼(非活);奶;食用油”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69190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苁蓉”指活菌苁蓉原料,为蛋鸡的主要饲料。将其指定使用于“经过巴氏灭菌的蛋;双黄蛋;皮蛋(松花蛋);蛋;未加工的鸡蛋;烹饪用蛋”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片、门店实拍、散养基地、销售发票等电子图片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在复审理由中明确放弃对“肉;鱼(非活);奶;食用油”四项商品的复审申请,故在“肉;鱼(非活);奶;食用油”四项商品上的驳回决定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对于申请商标在“肉;鱼(非活);奶;食用油”商品上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苁蓉”使用在“经过巴氏灭菌的蛋;双黄蛋;皮蛋(松花蛋);蛋;未加工的鸡蛋;烹饪用蛋”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经过巴氏灭菌的蛋;双黄蛋;皮蛋(松花蛋);蛋;未加工的鸡蛋;烹饪用蛋”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69595067号“苁蓉鸡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苁蓉鸡蛋 6959506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87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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