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976150号“VOLK”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VOLK 55976150

阅读:28691 2023-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沃尔金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5976150号“VO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OLKSWAGEN”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为公众普遍熟知,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第12类国…

  申请人:大众汽车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沃尔金光电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9日对第55976150号“VOL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VOLKSWAGEN”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已为公众普遍熟知,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请求对第12类国际注册第702679号“VOLKSWAG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陆地车辆”商品上驰名的事实予以确认。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权益。争议商标与第11类国际注册第702679号“VOLKSWAGEN”商标、第11类国际注册第1271830号“VOLKSWAGEN”商标、第35130147号“VOLKSWAGEN”商标、第12类国际注册第892643号“VOLK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反复抄袭、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2004-2014年年度报告;申请人企业规模及相关经济指标;商标授权许可合同及备案;行业排名情况;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获奖情况;申请人汽车车型介绍;广告宣传情况;企业年报节选;纳税情况;在先案例;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1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经审查在“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汽车转向指示器用灯;照明用提灯;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烫发用灯;汽车灯;通风罩”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22年3月7日,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或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车辆;车轮轮缘”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商标已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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