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0983768号“YN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NBA 50983768

阅读:93706 2023-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50983768号“YN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60118号“NBA”商标、第6026872号“NBA ACADEM…

  申请人:美商产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云南合一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5日对第50983768号“YNB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160118号“NBA”商标、第6026872号“NBA ACADEMY”商标、第22604556号“NBA QIU MI QUAN”商标、第22604572号“NBAQMQ”商标、第1170761号“NB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NBA”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NBA”商标”系申请人的知名商号,争议商标系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恶意侵犯,同时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典》第七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搜索结果;

  2、相关裁定文件;

  3、主体资格资料;

  4、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经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作出《异议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于2022年8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8类滑梯(玩具);云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8月13日。

  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商标专有权属本案申请人所有,以上引证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YNBA”,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的主要认读部分在字母组成、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整体上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滑梯(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综上,争议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首先,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害其字号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NBA”作为字号在先使用在滑梯(玩具);云梯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区别有一定区别,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鉴于我局对引证商标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并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申请人依该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在前文中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申请人提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50983768号“YNB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YNBA 50983768》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81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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