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黄道益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洲(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27912661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5258号“黄道益”商标、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第16239690号“黄道益”商标、第16239693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权和申请人的字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大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的“黄道益”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商标,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利用“黄道益”商标的知名度谋取不正当利益,有违诚实信用,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黄道益先生的身份资料、有关其成立的医馆资质证明资料、声明书、产品包装图片、广告宣传资料、商标资料;
3、申请人与其他公司的确认函、经销协议、关联公司的资质证明资料、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4、申请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等、委托书、销售资料、产品图片;
5、宣传及报道资料、参展资料、排名资料;
6、维权资料;
7、相关行政裁决书;
8、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资质证明资料、商标资料、有关公告、宣传资料、产品资料、有关民事判决书、公证书、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黄道益”是被申请人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情,被申请人并未利用“黄道益”的姓名谋取经济利益,且“黄道益”作为姓名,不属于知名公众人物,不宜被一家独占,此外,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申请人经营商品关联不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并不构成对申请人字号权、姓名权的损害;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数量有限,类别集中,是正常经营者的合理需求,部分商标是为防御目的的合理储备,并不具有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故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有关说明;
2、申请人部分商标资料;
3、相关商品的进口药品批件;
4、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文件;
5、其他商标的知名商品证书。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不予认可,同时提交了相关行政决定书、判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6日在第16类报纸、海报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在“纸或纸板制广告牌;文具用胶带;报纸;杂志(期刊);新闻刊物”商品上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准予注册,注册公告刊登于2022年7月28日的第1801期《商标公告》,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31年8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在第5类药油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至四尚处于撤销案件审理中。
三、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国家企业信息信用公示系统查询结果可知,被申请人(2021年12月15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贵州活络油医药有限公司)与香港黄道益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2021年5月31日经核准,名义变更为深圳市煌家医药有限公司)、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多件“道益创”、“黄道益”、“道益版”、“道益之”等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香港黄道益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共15件商标,包括在第5、10、35类别上的“黄道益”、“黄金益”、“黄道义”、“益道皇”等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玉宝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共计50件商标,包括在第3、5、9、10、35、38等类别上的“道益创”、“黄道益”、“黄金益”、“道益药”等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黄道益医药有限公司名下共19件商标,包括在第5、10等类别上的“道益创”、“黄道义”、“香港黄道益医药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出品 活络油及图”等商标。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深圳市自然堂医药有限公司名下共18件商标,包括在第5、10等类别上的“本港道益创”、“港药道益”等商标。上述部分商标已被我局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宣告无效。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纸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药油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并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报纸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业务领域相差甚远,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规定。同时,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黄道益先生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报纸等商品与黄道益先生享有较高知名度的活络油产品领域相差甚远,因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黄道益”为申请人创始人姓名。由申请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出口证、进口货物报关单、媒体广告宣传、新闻报道及参展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黄道益”活络油自1994年起即在中国大陆地区推广销售,申请人对“黄道益”活络油商品进行了持续宣传推广,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独创性较强的“黄道益”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加之,由我局审理查明事实三可知,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围绕申请人的“黄道益”商标反复申请注册,上述部分商标已被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宣告无效。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知名、强显著性商标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来源于其字号以及争议商标已经投入使用的的观点不能改变争议商标注册申请的行为性质。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