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网石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福州亚湾文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1765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大富翁”商标自1992年就在中国申请注册,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607235号“富翁”商标、第629790号“大富翁”商标、第1144200号“大富翁”商标、第7528742号“大富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商标已被贵局宣告无效,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答辩意见。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网石天天富翁MODOO MARBL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棋盘游戏器具;玩具;室内游戏玩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游戏机;大积木;玩具;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均包含“富翁”文字,含义相近,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情形。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以及申请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并不构成近似 。在第28类商品上已经获准注册了多件含有“富翁”的商标。故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有关行政决定书、判决书、被异议商标使用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一、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经审理被异议商标被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
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主要识别部分“富翁”,整体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