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165793号“乔茵丹”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乔茵丹 53165793

阅读:143943 2023-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04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36736589号“乔…

  申请人: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2043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11月1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36736589号“乔丹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对知名NBA球星“乔丹”所享有的在先姓名权,且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存在侵犯原异议人商标权及乔丹先生姓名权的行为。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经迈克尔•乔丹而对其姓名享有的商品化权益。4、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5、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进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商标注册信息及在先判决、裁定、决定、公证书;

  2、迈克尔•乔丹与原异议人签订的《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及《授权声明书》;

  3、1985-2022年国内各体育报刊杂志的20余篇关于“迈克尔•乔丹”的报道材料;

  4、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5、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商标注册列表等恶意证据;

  6、原异议人耐克公司2014-2017年报节选、产品照片、宣传目录册、微博账号发布的相关介绍材料、专门店列表、销售年报、财务评估报道、报刊及杂志宣传材料等知名度证据;

  7、(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2018)最高法行再32号判决;

  8、其他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乔茵丹”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知名运动员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之标志,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2、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知名品牌企业,其主营的“乔丹”系列品牌经使用已与其建立稳定对应关系,并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3、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对其品牌的延续性注册,具有善意且正当的注册意图。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企业概貌、门店照片、所获荣誉、分销商列表、订货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材料、在先裁定、活动照片、公益活动照片等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并补充提交了裁决书、报道资料、公证书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申请人于2021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在其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以下称复审服务)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早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权止于2032年10月6日。

  3、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显示,Michael Jordan(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英文全名Michael Jeffrey Jordan,其与耐克公司签署了《个人服务和代言协议》、《授权证明书》,授权耐克公司及其子公司使用乔丹姓名、形象以及运动声誉的权利,并有权就侵犯乔丹代言和乔丹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另原异议人提交经公证的年报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系耐克公司的子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原异议人与迈克尔•乔丹具有利害关系,我局对原异议人主张迈克尔•乔丹姓名权等在先权利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迈克尔·乔丹的在先姓名权。本案中,据我局查明事实3及原异议人提供的在先行政判决等证据资料可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指代“迈克尔•乔丹”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故迈克尔•乔丹对“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但被异议商标“乔茵丹”与“乔丹”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且两者之间未形成唯一指向关系,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乔丹”所享有的姓名权。原异议人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迈克尔·乔丹对其姓名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益,姓名权的保护内容包括名人姓名因其知名度而衍生的商业价值。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公众通常知晓的“乔丹”并非完全相同,且两者之间未形成唯一指向关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难以损害因姓名权而衍生的其他商业价值,故原异议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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