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茵宝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合道联合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伟安知识产权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3日对第516068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UMBRO及图”、“茵宝”及图形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品牌,在国内外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4001号“UMBRO及图”商标、第36982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抄袭摹仿申请人的在先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信息;2、申请人公司年报;3、商标经销许可资料;3、品牌销售报道;4、商场合同及发票;5、网络消费及销售资料;6、检索资料;7、品牌行业排名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原创的品牌标识,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在绝大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几乎均指向“UMBRO”、“茵宝”商标,与图形商标无关,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经使用已享有一定的知名度。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争议商标是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游戏机、秋千、体育活动用球、锻炼身体器械、钓鱼用具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体育锻炼器械、球类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体育锻炼器械、球类、体育训练用器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及引证商标二图形在构图设计、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具有某种关联性,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外,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体育活动用球、体育活动器械、保护垫(运动服部件)、锻炼身体器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