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良工阀门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6日对第580356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成立历史悠久,申请人第1006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62372号、第44386402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长期、大量、反复恶意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和字号近似的商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1、(2022)浙民终190号民事判决书;2、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发展史》、《中国重大技术装备史话 中国核电装备制造》节选;5、申请人参与起草的阀门领域国家标准、行业标准;6、申请人企业及产品、商标所获荣誉;7、申请人所获国家发明专利;8、行业规模;9、申请人维权记录;10、被申请人商标检索结果、商标申请注册信息;11、在先案件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1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公示信息;1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所刊登的《声明》;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采掘机;阀(机器部件);轴承(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阀门管件(内外销)”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7类“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其引证商标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同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三获准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之间的权利冲突应属《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我局将适用该条款予以审理,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 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阀(机器零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图形在设计风格、表现形式与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在“ 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轴承(机器部件)”等其余商品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 阀(机器部件);阀门(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机器、马达和引擎的液压控制器”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