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圣戈班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瑞安市豪杰建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小树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4日对第50152235号“升戈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08875号“圣戈班”商标、第3799197号“SAINT-GOBA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作为世界知名的高性能建筑材料品牌,产品应用领域遍布于建筑、交通、基础设施和工业等方面。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圣戈班/SAINT-GOBAIN”品牌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作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利。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情形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圣戈班集团官方网站“小圣百科”板块对其品牌来源的介绍;
2、圣戈班公司的介绍;
3、圣戈班各领域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4、审计报告、销售合同、经销协议及对应发票;
5、“圣戈班”品牌销售页面及相关报道;
6、申请人子公司部分广告宣传合同、相应发票以及广告页;
7、申请人子公司参展合同、发票、会刊、现场照片;
8、申请人参加公益活动等照片;
9、国家图书馆收集的关于“圣戈班”被各著名报纸广泛报道材料;
10、圣戈班获得的荣誉及获奖证明及相关报道;
11、相关行政决定书、裁定书;
12、认定申请人“SAINT-GOBAIN及图”商标和“圣戈班”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一一对应关系证据;
13、被申请人商标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使用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被申请人善意注册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商品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并提交了相关行政裁决书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胶合板、熟石膏等商品上,专用权止于2031年6月6日。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膏、沥青、地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圣戈班”、“SAINT-GOBAIN”系列商标通过大量的宣传、报道,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SAINT-GOBAIN”已与中文“圣戈班”形成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圣戈班”与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部分“圣戈班”及其对应文字“SAINT-GOBAIN”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胶合板、熟石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地板、石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在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申请人商标权益已获得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必要,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