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8049100号“去兑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去兑吧 38049100

阅读:102123 2023-12-2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文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38049100号“去兑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其客户建立全面、有效的用户运营体系,通过强传播的…

  申请人:杭州兑吧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顺城凯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罗文锺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6月22日对第38049100号“去兑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其客户建立全面、有效的用户运营体系,通过强传播的爆款活动、完善的积分成长乐园、互动式的创新签到玩法,数据驱动实现用户运营策略和手段的创新。申请人、其字号“兑吧”、商标“D兑吧”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公共关系、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在上述服务上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兑吧”,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其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9684747号“D兑吧”商标、第14841480号“D兑吧”商标(以下称一、二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五、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商标的抄袭模仿,其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竞争对手,其不仅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还与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了多件包含“兑吧”等的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意图通过搭便车获得不正当利益,构成以欺骗手段和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同时,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由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官网页面、公众号资料;

  2、活动图片;

  3、有关宣传报道资料;

  4、申请人的作品登记证书、顶级域名证书、荣誉证书等;

  5、湖南图瓜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资料;

  6、有关文章及其他商标资料。

  申请人于2020年9月22日补充提交了相关理由:争议商标用于指定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指定服务特点、消费对象及服务的内容,不能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为指定服务内容的专有词汇,其用于指定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及公众对相关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及公众的损失,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历经实质审查,已充分表明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权,依法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不构成近似商标,并不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不确定。三、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且已经构成第35类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前不具有知晓申请人及其品牌的可能性,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中国市场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不相同或者近似,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也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倾向。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主观恶意,并不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相关行政裁定书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于2021年2月19日补充提交了相关理由:被申请人多次委托其商标代理机构与申请人接洽争议商标高价转让事宜,可见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并非以自己使用为目的,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竞争对手,主观上具有利用他人商标及企业名称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了有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并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8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1月28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0年1月27日。

  二、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3月19日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33年11月20日。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6月11日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14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止于2025年7月13日。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予以相关公众的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主张其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复印服务;会计;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前述四项服务上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上,通常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的商标“D兑吧”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公共关系、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是否已经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自制证据,证据4及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书与争议商标的使用无关,申请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多体现的是“兑吧”,使用服务系为移动APP提供积分运营工具,帮助企业降低运营成本、提升APP运营效率等。故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并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D兑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公共关系、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上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虽然由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可知,其字号的取得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由我局对焦点问题二的评述可知,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兑吧”、商标“D兑吧”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广告等服务上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或者影响力,从而容易误导公众。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用于指定的广告等服务上,并不存在对其指定使用的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出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未仅直接表示指定的广告等服务的消费对象、服务内容等特点,并不违反该条款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专业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0日

本文《关于第38049100号“去兑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去兑吧 3804910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80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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