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久盛地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恒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苏梵唯乐智能家居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54654578号“久盛福卡”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在先在第19类上申请注册了第3474826号“久盛 JIU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248483号“久盛 JIUSH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5177697号“久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4429508号“久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414000号“久盛•啄木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0757607号“久盛素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1939207号“久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4009911号“久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上述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4、除本案争议商标外,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绝大部分均为包含了他人在先在地板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品牌之文字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档案;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同年12月28日在第19类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砖两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19类地板;耐火纤维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后在第19类修路用黏合材料等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并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八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鉴于引证商标七、八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在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情况下,我局将依据相关事实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3、经查询,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凯莱嘉特”、“联丰摩玛”、“圣卡几何”、“圣卡高田”、“联丰巢枞”、“凯莱红易”、“久盛力美”、“大卫翔龙”、“大卫美成”、“天格端和”、“世友美格”、“欧象百汇”、“欧象福卡”、“冠林维多”、“美高生活家”绝大部分商标,均为包含了他人在先在地板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品牌文字的商标。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久盛福卡”与引证商标五、六“久盛•啄木鸟”、“久盛素颜”商标相比较,均包含了汉字“久盛”,在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上述两引证商标之间就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耐火纤维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地板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七、八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久盛福卡”与申请人主张的“久盛”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依据查明的相关事实3,鉴于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绝大部分商标,均为包含了他人在先在地板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品牌文字的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行为明显有借他人市场声誉牟利之目的。被申请人的此种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会造成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而且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所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的情形。
5、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