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美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李明
委托代理人:北京巨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61577018号“芭比教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4532735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986140号“芭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1727号“BARBI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翻译,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注册一览表;
2、相关英汉词典的解释;
3、相关网络搜索结果页面以及注释、介绍网页等材料;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涉外商标保护等相关材料;
5、用于证明申请人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6、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的不构成近似商标,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复制、摹仿、翻译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1日在第44类美容院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2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
2、在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三程序中被撤销,故该商标已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3、引证商标二、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两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外文“BARBIE”商标与中文“芭比”商标之间具有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三曾于2004年6月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关商标确权案件中认定确已达到了为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相关“芭比 BARBIE”商标曾于2000年被收录在《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中,同时申请人的上述相关商标多次在商标确权案件中受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保护。
我局认为,1、依据查明的事实4并结合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确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为“芭比教官”,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三“BARBIE”商标对应的中文“芭比”,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摹仿、翻译。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服务的提供者源自本案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等,从而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本案已经援引引证商标三并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审理,故无须再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情形进行审理。
2、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