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曹明月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239146号“本草纤集”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274589号“本草臻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1743653号“本草经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278397号“本草纤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50676842号“本草纤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8802785号“本草肽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具有很高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固的一一对应关系。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商标使用授权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在注册阶段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驳回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商标已丧失在先商标申请权。引证商标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的茶、糕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极强的指向性,并能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