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784917号“合和大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合和大唐 67784917

阅读:108865 2023-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海融合和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84917号“合和大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38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商标,不存在近似关系。申请商标标识已进行作品登记。申请人“合和大唐”…

  申请人:武汉海融合和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84917号“合和大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383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商标,不存在近似关系。申请商标标识已进行作品登记。申请人“合和大唐”最早于2005年提交注册,名下存在多个“合和”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内刊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属于同一主体。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合和大唐”与引证商标“合和唐”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寻找赞助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通过互联网提供商业信息服务等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合和”与我国外交理念近似,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版权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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