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深圳市泰邦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3日对第49010450号“泰邦君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君悦(GRAND HYATT)是申请人运营的高端酒店品牌之一,君悦(GRAND HYATT)是专为商务和休闲旅行者以及大规模会议活动服务的豪华酒店品牌,“君悦”与“GRAND HYATT”商标经长期共同使用已具有了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884945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092778号“君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69939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873350号“GRAND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经使用已经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而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摹仿、翻译,其注册使用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3、争议商标的文字与申请人多家子公司的商号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子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且争议商标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
4、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使公众误认,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及复印件形式提交):
1、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相关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其酒店品牌的介绍、酒店宣传手册、酒店开业时间一览表、中国开设酒店一览表等材料;
3、有道等在线翻译词典关于申请人核心商标的翻译结果页面;
4、飞猪、携程网关于申请人酒店的介绍、预订、评价等材料;
5、与君悦(GRAND HYATT)酒店有关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材料;
6、公证书三份;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若干;
8、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以及获奖的报道等材料;
9、申请人在中国成立的君悦酒店的工商登记信息;
10、相关在先行政裁定、决定以及法院判决等材料;
11、百度汉语对“泰”、“邦”的解释;
14、与申请人有关的网页材料以及其他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及相关材料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8日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21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泰邦君悦”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君悦”,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误认为与引证商标一、二之间具有特定关联,或为系列商标等,从而造成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目的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相比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较大,共存应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了审理,且在审理时已经考虑到申请人引证的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以及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3、商标与商号在市场行为中的作用不同,以在先商号权对抗在后商标注册通常要求在后商标与在先商号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泰邦君悦”与申请人主张的“君悦”等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相关子公司等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之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商标法》第七条和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