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海融合和企业咨询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77610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060845号、第63575804号、第1272035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设计元素、行业差异等方面差异较大,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标识已进行作品登记。申请人“合和大唐”最早于2005年提交注册,名下存在多个“合和”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内刊等证据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若同时使用在广告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及其经营范围为限,所有人所处行业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标识与我国外交理念近似,用作商标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申请标识版权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申请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