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848415号“彼时彼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彼时彼食 69848415

阅读:36014 2023-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市旋味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48415号“彼时彼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46503号“彼时彼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形状、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

  申请人:深圳市旋味概念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48415号“彼时彼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8046503号“彼时彼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音、形状、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将对引证商标提起撤三申请。申请商标具有显著特征,其对应英文商号“Pleace”已在餐饮行业建立与申请人一一对应的联系,在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权利人企业信息及注册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提起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因引证商标注册未满三年被我局不予受理。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电视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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