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科健康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中盟知识产权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科政兴(上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8753341号“中科政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330276号“中科ZK”商标、第3305925号“中科ZK”商标、第3123221号“中科ZK”商标、第13503646号“中科”商标、第1624478号“中科创新”商标、第12056256号“中科珍草”商标、第22199567号“中科健康”商标、第13503696号“中科一号”商标、第21627957号“中科春之源”商标、第13675124号“中科益尔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会产生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概况、基本信息及荣誉证明、领导视察影印件;
2、申请人“中科ZK”商标最早使用、注册及持续使用情况;
3、申请人的财务审计报告、广告专项审计报告、行业排名、完税证明及产品销售宣传情况;
4、申请人产品质量情况;
5、申请人获得的专利证书及公益证明材料;
6、申请人“中科ZK”商标管理情况、维权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2年2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引证商标一、三至十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品、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至十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予以撤销,现尚处于诉讼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