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建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新濠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6112214号“新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99号决定,于2023年4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08899号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9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委托生产加工合同一份;
2、发票两张;
3、食在惠配送中心销售单两张;
4、相关白酒实物照片若干。
我局为查明案件事实,调阅了本案于撤三阶段的相关材料,经核对,被申请人在撤三阶段提交的证据与其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8月29日提出复审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于2018年11月14日在第29类果肉;蛋白质牛奶;椰浆;豆浆;豆奶;酸奶;奶油(奶制品);豆腐制品八项商品上被核准注册。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期间,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未体现出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果肉等商品有关的内容,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果肉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复审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