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宁先科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荣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雄才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9日对第20858276号“雄才先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670136号“先科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注册证;
2、相关荣誉证书、合同、发票以及广告宣传等方面的材料;
3、相关在先行政裁定以及其他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之时,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已经超过了五年。同时,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且争议商标已经使用,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及商标注册证;
2、用于表明被申请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的相关材料;
3、相关在先法院判决等材料;
4、相关商标流程信息以及相关主体工商登记信息和相关商标授权协议等材料;
5、中国商标网以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相关截图以及其他材料。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3日在第11类燃气炉;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电热水壶;水过滤器;电动煮蛋器;水净化设备和机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十项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后于2018年11月14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已被我局生效的商评字[2023]第0000059560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在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两项商品上予以宣告无效。
2、引证商标于2000年8月21日在第11类太阳能热水器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2001年1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经续展处于商标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争议商标经商标异议程序后的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1月14日,本案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日期为2022年12月9日,此时争议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并未满五年。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11月14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雄才先科”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中的“先科”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上述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两项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能热水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淋浴热水器等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上述部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上述淋浴热水器等两项商品以外的燃气炉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燃气炉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另,申请人在其无效宣告申请书中虽然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申请人并未就上述条款明确其理由,故对此我局不再展开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淋浴热水器;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