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187128号“醇鼎飞天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醇鼎飞天鹰 29187128

阅读:77092 2023-12-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醇鼎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29187128号“醇鼎飞天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16611014号“飞天牌FL…

  申请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醇鼎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29187128号“醇鼎飞天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195572号“飞天”商标、第16611014号“飞天牌FLYINGFAIRY”商标、第18971834号“飛天”商标、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存在,而仍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攀附申请人知名度,其含争议商标在内的注册申请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在酒类商品上,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和产地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参加公益慈善活动资料;2、申请人2016年社会责任报告;3、申请人茅台集团品牌价值及行业地位证明;4、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财务报告、年度报告;6、申请人“飞天”商标被认定为中国相关公众熟知的资料;7、在先作出的商标案件裁决文书;8、被申请人抄袭摹仿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说明;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8年12月27日止。

  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四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但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之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三及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飞天”,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虽主张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 但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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