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凯悦国际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浩天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浙江柏悦朗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0009640号“柏悦朗 HYATTL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世界知名的酒店集团,申请人经营管理凯悦(HYATT)、君悦(GRAND HYATT)、柏悦(PARK HYATT)等著名系列品牌酒店及度假村。申请人“凯悦(HYATT)”和柏悦(PARK HYATT)商标已构成“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且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恳请继续认定第769941号“HYAT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69942号“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073660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41776号“柏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69940号“PARK HYAT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为酒店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HYATT”、“凯悦”、“柏悦”、“PARK HYATT”的复制、抄袭,以及对驰名商标“凯悦”的翻译。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四、六、七以及第7746607号“HYAT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511341号“凯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四、被申请人在明知或者应当知晓申请人在先权利及其知名度的情形下,恶意抄袭、摹仿和翻译申请人的商标。被申请人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势必将导致市场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易误导公众、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申请人介绍及商标注册资料;
2、凯悦(HYATT)酒店相关介绍和资料;
3、刊登于报纸、杂志上的报道;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申请人获奖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
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介绍;
7、申请人凯悦、HYATT商标受保护的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8、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材料;
9、其他证据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是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床”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21年2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2022年4月28日进行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2类“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旅馆”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申请人所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商评字[2018]第0000147695号重审第0000000265号《关于第15379070号“HYATT海悦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裁定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即2014年9月19日之前在“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服务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针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审查的直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的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以及受保护记录等证据,并结合我局查明事实4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经过持续使用、大量宣传推广获得了较高的声誉,为公众广泛知晓,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柏悦朗 HYATTLA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部分文字、引证商标二“HYATT”,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服务虽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但“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服务作为日常服务已较为普及,普通消费者已成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的相关公众。鉴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旅馆及附属餐馆经营业上的知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存在特定关联,从而淡化上述商标的知名度,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此外,根据按需认定的原则,鉴于我局在前述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予以保护,故无需对引证商标四、六、七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其在酒店行业的使用、宣传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家具;床”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HYATT”商号和未注册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亦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指系争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给予申请人商标保护,故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