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OVH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鑫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OVH公司对被异议人鑫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2887053号“OHV”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OHV”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教学学习机;电开关”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85468号“OVH”商标目前专用权已到期,但仍处于商标续展宽展期内,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第38类、第39类、第42类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不同的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444311号“OVHCLOUD”、第1448653号“OVHSPIRIT”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中央处理器(CPU);用于处理、录制、存储、传输、恢复或接收数据的电子电气装置和仪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OHV”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字母“OVH”在字母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别细微,不易区分,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教学学习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扬声器音箱;导航仪器;电开关;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生产销售领域等方面均有所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OVH”、“OVHCLOUD”、“OVHSPIRIT”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资料不足以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上述商标已为相关消费者所熟知而达到驰名程度,故对于异议人该项异议理由和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抢注其“OVH”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887053号“OHV”商标在“计算机外围设备;电子教学学习机;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扬声器音箱;导航仪器;电开关;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