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六洲酒店集团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河南兆熹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六洲酒店集团对被异议人河南兆熹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3515255号“INDIGO STON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NDIGO STONE”指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30241号“HOTEL INDIGO”、第7262142号“HOTEL INDIGO及图”、第13908941号“英迪格HOTEL INDIGO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酒吧服务;咖啡馆;餐馆”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显著识别文字均为“INDIGO”,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抄袭、模仿其“HOTEL INDIGO”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3515255号“INDIGO STONE”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