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盛荣(天津)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拜耳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盛荣(天津)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29987653号“IBAY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BAYER”指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清洁用麂皮;水晶(玻璃制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称被异议人复制、摹仿与翻译其驰名商标。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物;医用营养物品”等商品上的“拜耳”、“BAYER”商标虽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刷;清洁用麂皮;水晶(玻璃制品);非建筑用彩饰玻璃”商品与异议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分属不同的生产领域,且两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会误导公众,也不会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我局对异议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987653号“IBAYER”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