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成城一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盐城市大恒汇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盐城鼎创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贝亲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盐城市大恒汇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3期《商标公告》第30441365号“纽贝亲”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纽贝亲”,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学习机;婴儿监控器;非医用温度计;眼镜;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话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97197号、第7879922号“贝亲”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非医用温度计;预录制的录像带;电信通讯仪器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步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贝亲”,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学习机;婴儿监控器;非医用温度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话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防事故、防辐射、防火用服装”等其余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441365号“纽贝亲”商标在“计算机;时间记录装置;学习机;婴儿监控器;非医用温度计;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话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