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200910号“佩利普PEILIP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佩利普PEILIPU 34200910

阅读:90582 2020-08-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飞电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州飞电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4200910号“佩利普PEILIP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泰州飞电贸易有限公司

  异议人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泰州飞电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0期《商标公告》第34200910号“佩利普PEILIPU”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佩利普PEILIPU”指定使用在第8类“烫发钳;剃须刀;电动和非电动脱毛器”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61659号“飞利浦”、第156894号“菲利浦”、第19241460号“FEILIPU”商标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剪;手工操作手工具和器具;剃须刀”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其使用在“剃须刀”商品上的“飞利浦”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区别明显,二者共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200910号“佩利普PEILIPU”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第34200910号“佩利普PEILIPU”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佩利普PEILIPU 34200910》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643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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