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华硼矿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连城创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85414号“华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85781号“华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8352445号“华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期满未续展。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因期满未续展而失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五金器具、保险柜(金属或非金属)、金属法兰盘、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艺术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使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硼”,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