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宋文玲
委托代理人:北京华进京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徐招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430998号“欧享家”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27899号决定,于2021年11月0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其在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相关商标使用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相关撤销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没有看到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资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三年时间内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使用证据进行质证。同时申请人综合对复审商标的实地走访、网络调查、查询商标档案等情况,复审商标已至少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在其核定商品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已在撤三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资料,复审商标已被认定使用,申请人再次提起复审申请属于恶意行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长期大量的使用,使其商标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没有出现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并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产品宣传图片;
3、产品认证证书、3C证书;
4、网络平台使用情况、交易截图、客户评价;
5、被申请人的身份证及天猫主体的执照。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核定商品上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不能有效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不应予以采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为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过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被申请提交的证据具有较多瑕疵,与复审商标不具关联性,不应认定时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吊灯”、“顶灯”等查询结果、介绍、说明;
2、深圳市灯雅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3、淘宝网对型号为8029及DY874产品的搜索结果;
4、号为8029及DY874产品的3C认证查询结果;
5、“欧享家品牌旗舰店”或“欧享家”在天猫平台的查询结果;
6、关于淘宝店“欧享家灯饰工厂店”所有在售产品的销售记录;
7、商标信息;
8、在全国认证认可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查询结果。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深圳市盛美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泡等商品上,2020年6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5年6月6日。
我局认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商标注册人将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清理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在审查商标使用证据时,应当充分考虑市场经营活动的一般商业习惯、经营行为的行业特点,重点考查商标注册人的真实使用意图和复审商标在其经营活动中发挥产源识别功能的情况。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徐招秀授权深圳市灯雅贸易有限公司在网络上开设“欧享家”店铺,虽然在案证据被申请人签名笔迹不尽相同,但其约定的内容系对品牌授权使用的意思表示,且在案证据显示徐招秀是深圳市灯雅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深圳市灯雅贸易有限公司对复审商标的使用属于不违背被申请人意志的使用,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详情页截图(如商品ID为614682587363的截图,宝贝详情显示品牌为欧享家,灯具形状为枝形吊灯)、产品图片、产品销售记录(如订单号为1510761027762326675)等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使用复审商标的真实意图,并且存在实际使用行为,能够使“欧享家”标识在“枝形吊灯”等商品上发挥产源识别功能。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复审商品与“枝形吊灯”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高度交叉重合和密切联系,且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另,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供证据存在怀疑应有相应证据支持,但申请人提交的并非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相关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被申请人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8年4月2日至2021年4月1日期间在其余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商品上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灯泡、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