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自然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红梅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15日对第40147363号“大自林实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大自然”商标在市场上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并多次在不同的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453872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5871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951号“大自然地板 大成者•成大器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857586号“大自然地板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768489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732037A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32037号“大自然 Natu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732045A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1732045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8743025号“大自然家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4206656号“大自然 DI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2615876号“大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8997876号“大自然品味元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8608986号“大自然•德狮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5112898号“自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大自然”驰名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与申请人“地板”商标相同、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关系的商品上,会损害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引证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转让证明;
2、申请人“大自然”商标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明;
3、第7144698号“大自然”商标的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
4、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的荣誉证书;
5、申请人的广告合同、发票及实际广告宣传材料;
6、相关裁定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8月5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雪花石膏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43期(2021年5月14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现为申请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09年4月24日经商标驰字〔2009〕第108号批复认定申请人“大自然”商标为地板商品上的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大自林实木”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文字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木地板、柏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核定使用的木材、木地板、地板、防水卷材、石棉灰泥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已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或申请了引证商标一至十五,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等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另,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