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浪潮神经科学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426355号“BRAINCAR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74150号“BRAINW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67312号“BRAIN 4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867313号“BRAIN 4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863797号“BRAIN 4 CAR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863799号“BRAIN4CA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方式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已被申请人在其他国家进行了申请注册,经过宣传使用,该商标已经获得足以与其他各引证商标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证、官网介绍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商品电子标签商品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数量显示器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二至五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4类神经系统疾病、脑波活动和认知能力分析及治疗领域的医疗诊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上述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第44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3年01月09日